国外法规
《消费品安全法》(中文)

发布日期:2009.02.18

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英文本。

《消费品安全法》

(美国法典编号15 U.S.C. §§ 2051−2089)

(公法编号 92-573;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86 Stat. 1207, 1972年10月 27日)

(本法包含以下各项法律所作修正案或制定的有关条款:1976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 公法编号 94-284,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0 Stat. 503, 1976年5月11日,; 1978年《紧急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法》, 公法编号 95-319,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2 Stat. 386, 1978年7月11日; 1978年《消费品安全法授权法》, 公法编号 95-631,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2 Stat.3742, 1978年11月10日; 公法编号96-373,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4 Stat. 1366, 1980年10月3日; 1981年《消费品安全修正案》, 公法编号 97-35, 第12卷, 第A条,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5Stat. 703, 1981年8月13日; 《罕用药法》, 公法编号 97-414,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6 Stat. 2049, 1983年1月4日; 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 公法编号100-572,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2Stat. 2884, 1988年10月31日; 1988年《反毒品滥用法》, 公法编号100-690, 102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Stat. 4181, 1988年11月18日; 1990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 公法编号101-608,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4 Stat. 3110, 1990年11月16日; 《儿童安全保护法》, 公法编号103-267,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8Stat. 722, 1994年6月16日; 公法编号 103-437,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8 Stat. 4581, 1994年11月2日; 以及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 公法编号110-314,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方括号 [ ] 中的内容为《美国法典》和《美国联邦法规》编号或是编辑注释)

(大括符 { } 内的是编辑注释)

[公法编号92-573; 1972年10月27日, 修订版]

短标题; 目录

第1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2051n条 [15 U.S.C. § 2051n]

本法可称为《 消费品安全法》。

目录

第1条. 短标题; 目录

第2条. 认定和目的

第3条. 定义

第4条. 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临时法定人数和人员}

第5条. 产品安全信息和研究

{职员培训交换}

第6条. 信息的公开披露

第6A条. 可供公开查阅的消费品安全信息数据库

第7条. 消费品安全标准

第8条. 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禁用亚硝酸丁酯}

{禁用亚硝酸异丙酯和其他亚硝酸}

{禁止销售某些含特定邻苯二甲酸盐的产品}

第9条. 消费品安全规则的程序

{割草机标准修正案.}

{草地飞镖}

{车库自动门开关器}

{自行车头盔 [15 U.S.C. § 6004]}

{耐用婴幼产品的标准和消费者登记}

{强制性玩具安全标准}

第10条. [废止]

第11条. 消费品安全规定的司法审查

第12条. 迫在眉睫的危险

{召回有铅衬内胆的饮水机}

第13条. [废止]

第14条. 产品的证书和标签

第15条. 通知和修理、更换或退款

{小部件事件的报告}

第16条. 检查和记录

第17条. 进口产品

第18条. 出口

第19条. 被禁止的行为

第20条. 民事处罚

{民事处罚的报告}

{民事处罚的标准}

第21条. 刑事处罚

第22条. 强制执行和没收

第23条. 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24条. 消费品安全规定和第15条命令的其他执行行动

第25条. 对私人补救的影响

第26条. 对州的标准的影响

{联邦法规至上}

第27条. 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第28条. 慢性危险咨询小组

第29条. 与各州和其他联邦机构合作

{进口安全管理和机构间合作}

第30条. 转移职能

第31条. 管辖限制

第32条. 授权拨款

第33条. 可分性条款

第34条. 生效日期

第35条. 暂行纤维素绝缘安全标准

第36条. 国会否决消费品安全规则

第37条. 关于信息的报告

第38条. 低速电动自行车

第39条. 禁止由企业贊助的旅行

第40条. 对揭发者的保护

第41条. 经济责任

第42条. 全地形车辆

认定和目的

第2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2051条[15 U.S.C. § 2051]

(a) 国会认定:

(1) 流通在商业渠道中具有超出合理范围致伤隐患的消费品的数量之多达到了令人不可接受的程度;

(2) 消费品的性质复杂,使用消费品的消费者的类型和能力各不相同,往往使得使用者无法预先看到风险并适当保护自己 ;

(3) 公众应该受到保护,避免超出合理范围的消费品致伤隐患;

(4) 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消费品致伤隐患管制不足,而且可能给制造商造成负担;

(5) 现有的联邦管辖权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免于接触具有超出合理范围致伤害隐患的消费品; 以及

(6) 为执行本法,对于其销售或使用影响到州际或国际商务的消费品必须进行管理。

(b)本法的目的是:

(1) 保护公众,避免超出合理范围的消费品致伤隐患;

(2) 帮助消费者评估消费品的相对安全性;

(3) 制定消费品的统一安全标准,尽量减少州和地方在法规方面的冲突;以及

(4) 对于产品造成的死亡、疾病和伤害,就其构成原因及预防方式进行研究和调查。

定义

第3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2052条[15 U.S.C. § 2052]

(a) 通则—在本法中:

(1) 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是指众议院的能源和商务委员会和参议院的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

(2) 儿童产品—“儿童产品”是指主要为12 岁以下儿童设计或提供使用的消费品。消费品是否主要供12 岁以下儿童使用,要考虑到以下因素:

(A) 制造商关于该产品用途的说明,包括产品上的标签,视其合理与否。

(B) 该产品在其包装、展示、宣传或广告中是否表明适合12 岁以下儿童使用。

(C) 消费者是否普遍认为该产品适合供12 岁以下儿童使用。

(D) 本委员会工作人员在2002 年9 月发布的年龄认定指导原则以及任何后继指导原则。

(3) 商务—“商务”是指在以下情况的贸易、交易、商业或运输—

(A) 在一个州内的地点与州外任何地点之间,或

(B) 影响到(A)项所述的贸易、交易、商业或运输。

(4) 委员会—“委员会”是指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本法第4条设立 [15 U.S.C. § 2053]。

(5) 消费品—“消费品”是指为以下目的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或其零部件: (i) 出售给消费者,用于长期或临时房屋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所或其他地点,或 (ii) 供在长期或临时房屋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所或其他地点的消费者的个人使用、消费或享用;但是“消费品”一词不包括:

(A) 通常不是为出售给消费者使用、消费或享用目的而设计或销售的任何商品,

(B) 烟草和烟草制品,

(C) 机动车辆或其设备 (按照1966年《国家交通和机动车辆安全法》第 102条第(3) 和第 (4)款,第49卷第 30102条第(a)款第(6) 和第 (7) 项的定义),

(D) 杀虫剂 (按照《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灭鼠剂法》的

定义) [7 U.S.C. § 136, et seq]。

(E) 如果由制造商、生产者或进口商出售、必须按照1986年《国内税收法》[26 U.S.C. § 4181]第4181条交税的任何商品(不论是否按照该法第4182或第4221条或其他任何规定豁免交税), 或该商品的任何部件, {枪支和弹药}4

(F) 飞机、飞机引擎、螺旋桨或装置 (按照1958年《联邦航空法》第101条,第49卷第40102条第(a)款)

(G) 受1971年《联邦船只安全法》第46卷第43章的安全规定管辖的船只;受到海岸警卫队据以进行管理的修正法规第52卷或其他海上安全法规的安全规定管辖的船舶或船舶的附属物(不包括该船舶);以及设备 (包括按照第46卷第2101(1)章1971年 联邦船只安全法第3条第(8)款定义的相关设备),只要根据本款所述任何法规采取的行动可以消除或减少使用该船舶设备引起的伤害风险,

(H) 药品、装置或化妆品 (按照《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21 U.S.C. § 321(g), (h), and (i)]第201 条第(g)、 (h)和 (i)款加以定义), 或

(I) 食品。本款所用“食品”一词是指《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21 U.S.C.§ 321(f)]第 201条第(f)款定义的所有“食品”,包括禽肉和禽肉制品 (按照《禽肉制品核查法》[21U.S.C. § 453(e), (f)]第4条第 (e) 和第 (f)款的定义),肉类和肉类产品 (按照《联邦肉类核查法》[21 U.S.C. § 601(j)]第1条第(j)款的定义),以及蛋类和蛋类产品 (按照《蛋类产品核查法》[21 U.S.C. § 1033(f)(g)]第4条的定义)。该词汇包括在固定或限定途径或在指定范围内装载乘客的任何机械装置,目的在为乘客提供娱乐,通常由一名为此目的雇用的人控制或指挥,并且该人不是该装置的消费者,而且该装置没有固定在一个地点。该词汇不包括固定在一个地点的此种装置。除委员会根据本法或《联邦有害物质管理法》 [15 U.S.C. §§ 1261 et seq.]对烟火装置或打算作为此种装置的部件使用的任何物品的监管职能外,在根据本法第

30条[15 U.S.C. § 2079]移交委员会的职能项下,委员会无权管理本项(E)款所述的任何产品或商品,或管理《美国法典》第18卷第845条第(a)款第(5)项所述的任何数量的产品或商品。关于委员会管理某些消费品权力的其他限制,请参看本法5[15 U.S.C. §§ 2079(d) and 2080]第 30条第(d)款 和第 31 条。

(6) 消费品安全规定—“消费品安全规定”是指本卷第7条第(a)款和第2056 条第(a)款所述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或根据本章宣布某一消费品属于被禁止的有害产品的规定。

(7) 分销商—“分销商”是指消费品运达或售予之人,目的在进行商业行销,但该词汇不包括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零售商。

(8) 商业分销—“商业分销”是指在商业渠道中销售,投放到或送达以便投放到商业渠道中,或在投放到商业渠道中之后存放以便出售或分销。

(9) 进口—“进口”包括重新进口全部或部分在美国制造或加工的消费品。

(10) 制造—“制造”是指制造、生产或组装。

(11) 制造商—“制造商”是指制造或进口消费品的任何人。

(12) (A) 自有品牌商—“自有品牌商”是指自有品牌消费品标签上品牌或商标的所有人。

(B) 下列情况下的消费品具有自有品牌:(i) 产品(或其容器)标有的品牌或商标不属于产品制造商, (ii) 产品(或其容器)上的品牌或商标已经其所有人授权或是因其所有人要求而如此标识,和 (iii) 该产品制造商的品牌或商标没有出现在标签上。

(13) 零售商—“零售商”是指消费品运达或出售予之人,目的在由该人出售或分销给消费者。

(14) 致伤隐患—“致伤隐患”是指死亡、人身伤害、或严重或屡发疾病的风险。

(15) 州—“州”是指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联邦、维尔京群岛、关岛、威克岛、中途岛、金曼礁、约翰斯顿岛、巴拿马运河区、美属萨摩亚、或太平洋群岛托管领土。[关于太平洋群岛托管领土的终止,见48U.S.C.A. § 1681前面的注解。]

(16) 第三方物流提供商—“第三方物流提供商”是指在正常商业运作过程中仅接受、存放或以其他方式运输消费品的人,但不是产品的所有人。

(17) 美国—“美国”是指地理意义上(按照第(10)项所定义)的所有各州。

(b) 公共承运人、契约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在本法中,公共承运人、契约承运人、第三方物流提供商或货运代理人不能仅因为在正常商业运作过程中进行了接收或运输工作就被视为该消费品的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

第4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2053条 [15 U.S.C. § 2053],

(a) 特此设立一个独立监管委员会,称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由总统咨询参议院并征得其同意后任命5名委员组成。总统在任命时,应考虑在消费品以及保护公众免于伤害风险等领域的背景和经验足以胜任委员会委员的人选。主席应由总统咨询参议院并征得其同意从委员会委员中任命。一个人可以同时兼任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委员会任何委员如果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总统可以将其撤职,但不能以任何其他理由将其撤职。

(b)(1) 除了在第(2)项另有规定,(A) 第一次依本法任命委员的任期应分别为三年、四年、五年、六年和七年,自本法颁布之日开始[1972年10月27日颁布], 每一委员的任期由总统在任命时指定; (B) 各委员继任者的任期应为七年,自其前任任期终止之日开始。

(2) 任何委员获得任命以填补其前任尚未任满的任期,只能担任该任期的剩余部分。委员在任期终止之后可继续任职,直到其继任者就任,但其留任时间不得超过根据本款规定任期终止之日后一年。

(c) 不得有三名以上委员属于同一政党。任何人有以下情况不得担任委员职务: (1) 受雇于出售或制造消费品的任何人或与其有任何正式关系,或 (2) 拥有从事此业之人的相当大价值的股票或债券,或 (3) 以任何其他方式与这样的人有特殊利益,或与该人的主要供应商有特殊利益。

(d) 委员会的任何空缺不应妨碍其余的委员行使委员会的所有权力,但是委员会执行任务的法定人数应为至少三名委员;如果由于委员会的空缺,只有三名委员任职,执行任务的法定人数则为至少两名委员,如果由于委员会的空缺,只有两名委员任职,则两名委员应可构成法定人数,为期六个月,自空缺开始造成只有两名委员任职之日开始。委员会应有一个法院认可的正式印章。委员会应每年选出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无法执行任务时,或在主席职位空缺时,代理主席。

(e) 委员会应有一个主要办公室以及它认为必要的任何地方办事处,并可在任何其他地点会晤及行使权力。

(f)(1) 委员会主席是委员会的首席执行官,由他行使委员会的所有最高管理和行政职能,包括委员会在以下方面的职能: (A) 任命和监督委员会雇用的人员(但不包括主席以外其他委员直属办公室正式雇用的专职人员), (B) 给主席任命和监督的人员以及委员会的其他行政单位分配工作, (C) 资金的使用和支付。

(2) 主席在根据本款规定履行职能时应遵守委员会的一般政策以及委员会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监管决定、认定和裁定。

(3) 未经委员会事先批准,主席不得代表委员会提交一般、补充或亏空拨款的请求或估算。

(g)(1)(A) 主席在征得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应任命委员会的以下官员:一名执行主任,一名法律总顾问,一名负责工程学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流行病学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履约和行政诉讼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医疗卫生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经济分析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行政工作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地方业务的副执行主任,一名项目、管理和预算办公室主任,以及一名信息和公共事务办公室主任。任何其他担任副执行主任职位的人选必须由主席征得委员会同意后任命。主席只能任命律师担任负责履约和行政诉讼的副执行主任一职,但负责履约和行政诉讼的代理副执行主任的职位不在此限。

(B)(i) 不得任命任何人代理此种职位超过90天,除非该任命得到委员会同意。

(ii) 主席征得委员会同意,可以免去任何根据(A)目任命官员的职位。

(C) (A)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对分类进行适当的重组或改变。

(2) 主席依照第(f)款第(2)项的规定,可以雇用履行委员会职能所需要的任何其他官员和雇员(包括律师)。

(3) 除了《美国法典》第5卷第5108条第(a)款授权的职位,主席在征得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并依照《美国法典》第5卷第51章规定的标准和程序[5 U.S.C. §§ 5101 et seq.]

可以任命GS-16、 GS-17和 GS-18级别一共12个职位。 {注:公法编号95-454第414条第(a)款第(1)项第(B)目 规定: ‘‘不论任何其他法律如何规定 (第5卷第 5108 条除外), 根据此种规定授予任何(按照第5卷第 5102条第(a)款第(1)项定义的)机构 任命一名或多名公务员工资表GS-16、 17或 18级别职位的权利特此终止。’’} [GS 16-18工资法 1990年11月5日, 公法编号 101-509, 第5卷, § 529 [第一卷, § 101(c)-(e)],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4 Stat. 1442, 是 5 USCS Section 5376的注, 规定了GS 16-18级别雇员的薪金水平。]].

(4) 委员会(除委员之外的)任何官员和雇员的任命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总统办事机构下属任何官员或实体的审查或批准。

 [{h} 省略].

(i) 《美国法典》第28卷第2680条第 (a) 和 (h)款的规定不禁止在以下情况下对美国政府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1) 诉讼是根据:

(A) 委员会或其任何雇员不符合事实的陈述或欺骗行为,或

(B) 委员会或其任何雇员行使或履行、或没有行使或履行其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职责,因此构成严重过失行为;以及

(2) 诉讼不是对任何(根据《美国法典》第5卷第551条第(13)款定义的)机构行为而提起的。如果是基于行使或履行、或没有行使或履行其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职责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除非受理诉讼的法院(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包括委员会的法定责任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以鼓励而不是禁止)裁定此种行使、履行或没有行使或履行是不合理的,否则不得判决美国败诉。

(j) 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至少30天,委员会应根据本法制定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行动议程,并在可行的情况下确定行动的优先次序。委员会在决定优先次序之前,应该举办关于议程和优先次序的公开听证会,让公众有合理的机会提出意见。

委员会全额要求;过渡期法定人数;人事[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02条, 公法编号110-314,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临时法定人数—虽有《消费品安全法》(美国法典第15 卷第2053 条第(d)款)第4 条第(d)款的规定,在本法颁布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委员会两名委员,只要他们不属于同一政党,即可构成执行任务的法定人数。

(b) 取消法定人数的限制:

(1) 取消—修改公法编号102-389 第3 卷,取消题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薪金和费用”项目内的第一个限制性条款” (15 U.S.C 2053 note)。

(2) 生效日期—第(1)项中的修正在本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c) 人员:

(1) 专业工作人员—如果有充足拨款,委员会应在2013年10 月1日之前把委员会雇用的全职人员至少增加到500 名。

(2) 入境口岸;海外核查员—如果有充足拨款,在第(1)项中要求委员会雇用的500 名全职人员中,应该有部分派驻美国入境口岸,或派往海外核查制造设施。

产品安全信息和研究

第 5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54条[15 U.S.C. § 2054]

(a) 委员会应:

(1) 设立一个伤害信息交流中心,收集、调查、分析和传播伤害数据以及与消费品有关的死亡,伤害和疾病的原因和预防信息;

(2) 视情况需要不断研究和调查消费品事故引起的死亡、伤害、疾病、其他危害健康情况和经济损失;

(3) 在依其拥有的管辖权限发出任何关于制定产品安全规则的通知之后,在行政和技术上协助公共和私人组织或制造商团体针对通知中指出的伤害风险制定安全标准;以及

(4) 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况下(考虑到委员会的资源和工作重点),在行政和技术上协助公共和私人组织或制造商团体制定产品安全标准和检测方法。

(b) 委员会可:

(1) 研究和调查消费品安全并改进该类产品的安全;

(2) 检测消费品,研制产品安全检测方法和检测器械;以及

(3) 提供产品安全调查和检测方法的培训。

(c) 委员会为执行本条规定的职能,可以提供赠款或与任何人(包括政府实体)签订合同。

(d) 如果联邦政府对于本法授权的任何信息、研究或发展活动作出的贡献超过最低限度,委员会应在此种活动的任何合同、赠款或其他安排中列入规定,有效地保证关于该活动产生的所有信息、使用、占有、专利和其他发展的权利将以非专属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公众。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剥夺任何人在参加本款所述的任何安排之前对任何专利、专利申请或发明可能具有的任何权利。

{注: 《美国法典》第35卷 第 200-211条 和《美国联邦法规》第37卷 第401章 特别取代《消费品安全法》第5条第(d)款,内容涉及大多数小型公司和非营利组织保留在委员会资助下所取得的发明的专属商业权利。 }

雇员培训交流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08条,公法编号 110-314,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属于《消费品安全法》}

(a) 通则—委员会可:

(1) 按照《消费品安全法》第4 条 (15 U.S.C 2053) 或《美国法典》第5 卷第3101 或3109 条临时留用或雇用外国政府机构的官员或雇员;以及

(2) 派遣委员会的官员或雇员临时为适当的外国政府机构工作,目的在提供或接受培训。

(b) 对等性和费用的补偿—委员会可行使(a)款所述授权,不论是否取得金钱或实物补偿,也不论有关外国政府机构是否提供对等安排。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收到的任何数额的补偿应该记入支付该费用的拨款项目。

(c) 行为标准—根据第(a)款第(1)项留用或雇用的人员在雇用或留用期间应被视为联邦政府雇员,目的在适用以下法规:

(1) 《美国法典》第5 卷第81 章规定的伤害赔偿以及《美国法典》第28 卷第171 章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2) 政府道德操守法 (5U.S.C. App.) 和《美国法典》第18 卷第11 章的条款;以及

(3) 任何其他关于联邦政府雇员行为的法规或条例。

信息的公开披露

第6条《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55条 [15 U.S.C. § 2055]

(a) (1) 本法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披露《美国法典》第5卷第552条第(b)款所述的信息,或要求披露受到其他法律保护不向公众披露的信息。

(2) 委员会或其代表收到的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信息,如果含有或涉及《美国法典》第18卷第1905条所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事项,或受到《美国法典》第5卷第552条第

(b)款第(4)项的制约,都应视为机密,不得披露。

(3) 在披露任何信息使得公众能够立即确定消费品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的身份之前,委员会应让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有机会将此种信息标明为

召回信息 召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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