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法规
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发布日期:2009.02.18

本译文仅提供一般信息,不宜用于法律指导。如需法律指导,请参考正式英文文本。

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美国法典》第15 卷 §§1261−1278)

(公法86-613 第74 号法第372 页, 1960 年7 月12 日修正)

本法案合并了1966 年的儿童保护法案修正案,1966 年11 月3 日颁布的公法89-756 第80 号法第1303 页;1969 年的儿童保护与玩具安全法案,1969 年11 月6 日颁布的公法91-113 第83 号法第187 页;以及1970 年的防毒包装法案,1972 年10 月27 日颁布的公法91-601 第84 号法第1670 页。本法案还包括了1972 年的联邦环境杀虫剂控制法案修正案,1972 年10 月21 日颁布的公法92-516 第86 号法第973 页;1976 年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案,1976 年5 月11 日颁布的公法94-284 第90 号法第503 页;1978 年的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法案,1978 年11 月10 日颁布的公法95-631 第92 号法第3743 页;1981 年的消费品安全修正案,1981 年8 月13 日颁布的公法97-35 第12A部第95 号法第703 页;罕用药物法案,1983 年1 月4 日颁布的公法97-414 第96 号法第2049 页;1984年的玩具安全法案,1984 年10 月17 日颁布的公法98-491 第98 号法第2269 页;1986年的安全饮用水法案修正案,1986 年6 月19 日颁布的公法99-339 第100 号法第642页;1988 年11 月18 日颁布的公法100-695 第102 号法第4568 页;1990 年的消费者产品安全促进法案,1990 年11 月16 日颁布的公法101-608 第104 号法第3110 页;儿童安全保护法案,1994 年6 月16 日颁布的公法103-267 第108 号法第722 页;以及2008年的消费品安全促进法案,2008 年8 月14 日颁布的公法110-314 第122 号法第3016页。

 

说明--请见消费品安全法案第30 节(第58 页);根据联邦危险物品法案,卫生、教育与福利部(现为卫生与公共服务部)部长的职责已移交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目录

第一节 简称

第二节 定义

第三节 公布危险品及确立变通范围及特例的法规

{含铅的儿童产品;含铅油漆的标准}

第四节 被禁止的行为

第五节 处罚

第六节 没收

第七节 在上报违法行为前的听证

第八节 强制命令

第九节 执法行动程序--传唤到庭

第十节 法规

第十一节 检查与调查

第十二节 州际运输的记录

第十三节 公众信息、报告;信息发布

第十四节 进出口

第十五节 通告和修理、更换或退款

第十六节 分离性条款

第十七节 生效时间

第十八节 对联邦及州法律的影响{优先规则}

第十九节 撤销联邦腐蚀性毒品法规

第二十节 毒理学顾问理事会

第二十一节 国会对法规的否决

第二十三节 美术材料的标识

第二十四节 对某些玩具和游戏的标识要求

{对小型球类的禁止}

{法规的颁布}

{生效日期;应用范围}

{优先顺序}

*(方括号[ ]中的内容为美国法典编号以及联邦法规编号)

*(大括号{ }中的内容为编者插入的内容)

 

 

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简称

第一节    1. 本法案的简称为[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定义

第二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1]

在本法案中--

(a)“领土”一词指美国属下的领土或领地,包括哥伦比亚特区以及波多黎各共和国,但运河区除外。

(b)“州际贸易”一词指(1)在任何两州之间、州与领地之间、或超出州或领地管辖区之外的贸易;(2)在哥伦比亚特区内或在任何无立法机构的领地内的贸易。

(c)“委员会”一词指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d)撤销。

(e) “人”一词包括个人、合伙人、企业以及组织。

(f) “危险物品”一词意为:

1.(A)任何具有下列属性的物质或物质的混合体:(i)毒性,(ii)腐蚀

性,(iii)刺激性,(iv)强致敏性,(v)可燃性或易燃性,或(vi)在分解、加热或其他情况下会产生压力。这些物质或物质的混合体,在通过正常使用或可预见的合理操作或使用的情况下,有可能发生或直接造成重大的人体伤害或疾病,包括可合理预见的儿童吞食情况。

(B)委员会依照第3 节(a)款以法规形式认定的,符合本段中1(A)定义的任何物质。

(C)任何放射性物质,不论是用在某类物品中或是原包装,只要委员会以法规形式认定该物质具有足够的危险性,必须按本法案的要求加以标识,以保护公众的健康。

(D)委员会依照本法案第3 节(e)款以法规形式认定的具有电气、机械或高温危险的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

(E)任何含铅量超过0.2%的焊接。

2.“危险品”一词不适用于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以及灭鼠剂法案[美国法典第7 卷§136]范围内的杀虫剂;不适用于联邦食品、药品以及化妆品法案[美国法典第21 卷§301 等]范围内的食品、药品以及化妆品;不适用于作为燃料储存在容器内用于住宅内取暖、烹饪或冷藏的物质;不适用于烟草及烟草制品。但该词可以用于任何虽然本身并不属于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以及灭鼠剂法案所指的杀虫药剂,然而根据本段(1)项的定义属于危险品的物质,因为带有或包含该类物品能够给人带来危险。

3.“危险品”一词不包括任何1954 年原子能法案修正案以及原子能委员会发布的法规[美国法典第42 卷§2011 等]中所定义的原材料、特殊的核材料或副产品。

(g)“有毒”一词适用于(除放射性物质外)任何可能因吞食、吸入或通过人体表面吸收而造成人身伤害或病患的物质。

(h)(1)“剧毒”一词用于下列任一类别的物质:(a)在实验室中按每公斤体重50 毫克或不及50 毫克的剂量口服一次,能够在14 天内造成10 只以上一组单个体重200 到300 克的白老鼠半数以上死亡;或(b)在实验室中通过连续吸入一小时或少于一小时的空气浓度为百万分之200 的气体或蒸汽、或每立升含2 毫克及2 毫克以下的喷雾或灰尘,能够在14 天内造成10 只以上一组单个体重200 到300 克的白老鼠半数以上死亡,前提是该浓度的物质在可合理预见的情况下可能被人接触;或(c)在实验室中按每公斤体重200 毫克或200 毫克以下的剂量,通过皮肤连续接触24 小时或24 小时以下,能够在14 天内造成10 只以上一组兔子半数以上死亡。

(2)假如委员会发现,已知的人类与上述任一剂量或浓度的物质接触的数据显示其结果与动物实验数据不符,则优先采用人类数据。

(i)“腐蚀性”一词指任何物质经由与活体组织接触后可因化学反应而造成组织破坏;但不包括对非活体组织表面的作用。

(j)“刺激性”一词指任何不具备(i)项所述的腐蚀性的物质,通过即时的、长期的或重复的接触会造成正常的活体组织产生局部炎症反应。

(k)“强致敏性”一词指通过过敏或光力学过程而造成正常活体组织超敏反应的某一物质。这类超敏反应可以通过重新施用同一物质来证实;而且该物质的性质被委员会所认定。在指认任何物质具有强致敏性之前,委员会要考虑其出现的频率以及反应的严重程度,认定该物质具有明显的造成超敏反应的可能性。

(l)(1)在应用于任何物质、液体、固体或自压容器中的物品时,“极高的可燃

性”、“可燃性”、以及“易燃性”等词应根据委员会颁布的相应条例来定义。[联邦法规第16 卷§15003(b)(10)、3(c)(6)、43、43a]

(2)经委员会认定的、可用来确定任一物质之可燃及易燃特征的一般测试方法也应该在上述条例中明确列出。

(3)在制定可燃性及易燃性定义和测试方法时,委员会应参考其他参与对储存、运输以及使用可燃、易燃物质立法的联邦机构现有的定义及测试方法;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制定与之相符的定义以及测试方法。

(4)在委员会根据(1)段发布法规来定义适用于液体的“易燃性”之前,“易燃性”

一词可用于按泰格开杯试验法确认的任何燃点高于华氏80 至150 度(含150 度)的液体。

(m)“放射性物质”一词意指任何有电离子辐射的物质。

(n)“标识”一词意指展示在直接盛装物质的容器上的书写、印刷或图象内容。假如是散装物品或没有被直接包装在特制的或适合于输送到最终消费者的容器内的物品,该词则指那些直接展示在物品之上或装在物品上的标签及其他适当的材料之上的内容。根据本法案的要求,相关的词语、声明或其他信息须同时出现在(1)容器或包装的外层,除非很容易透过外层容器或包装看到;以及(2)出现在所有附带的使用说明书等书面文件上,否则那些词语、声明及其他信息会被认为未遵守本法案的要求。

(o)“直接容器”一词不包括包装的衬里。

(p)“有误导性标识的危险品”一词指一个为家庭或儿童提供的、或者是其包装形式适用于家庭或儿童的危险品(包括本身就是危险品的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或带有或包含可以被儿童接触到的危险品的供儿童使用的玩具或物品),其包装或标识违反了1970 年防毒包装法案第3 节或第4 节中的适用条例;或者该物质,除非是符合该法案

第3 节要求的例外,没有提供下述标识--

(1)清楚地说明(A)生产商、包装商、批发商或销售商的名称及其商业地址;(B)危险品或每一种可明显造成危险的成分之通用或惯用名称或化学名称(在没有通用或惯用名称的情况下),除非委员会的规定允许或要求使用其公认的普通名称;(C)在极为易燃、腐蚀或有剧毒的物质上标上“危险”一词;(D)在其他所有危险品上标上“警告”或“小心”一词;(E)对主要危险的具体说明,诸如“可燃”、“易燃”、“有害挥发气体”、“会造成烧伤”、“可通过皮肤吸收”或类似的描述危险的话语;(F)提供预防性手段,描述应采取或避免采取的行动,除非委员会根据第3 节作出了修正;(G)在需要或适当的情况下提供急救措施指导;(H)给任何根据(h)款可定义为“剧毒”的危险品标上“有毒”一词;(I)给需要特别小心处置或储存的物品提供处置和储存指导;以及(J)声明(i)“儿童不宜接近”或类似语言,或(ii)假如该物品是为儿童所用并且不属于被禁止的危险品,提供关于如何保护儿童避免危险的适当指导;

(2)任何在本段(1)项中要求的文字要突出地出现在物品上,声明要用清晰可

读的英文字体,与标识上的其他文字在编排、版面、颜色等方面呈现对比。

“有误导性标识的危险品”一词还包括在1970 年防毒包装法案第2 节(2)(D)中定义的任一家用物质,前提是该物质为本法案第2 节(f)1 中描述的物质,而且其包装或标识不符合1970 防毒包装法案第3 和第4 节中相应的规定。

(q)(1)“被禁止的危险品”一词意指(A)本身就是危险品的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或带有或包含可能被儿童接触到的危险品的供儿童使用的玩具或物品;或(B)任何意在为家庭使用或其包装形式适宜为家庭使用的危险品,由委员会以法规形式纳入“被禁止的危险品”类别,前提是委员会认定,尽管该物质已有提醒标识或本法案规定需要有这类标识,但该物质自身或在家庭中使用该物质所造成的危险程度或危险性质决定了只能将它排除在州际贸易渠道之外,才能够保证公众卫生与安全。但是,委员会按法规(i)应当从本段(A)项之下豁免那些因功能需要而必须包含危险品的物品,诸如化学装置等,或者那些必要的可能有电气、机械或热危险的物品,前提是那些物品提供了包含合理指导语和安全使用警告的标识,而且其针对的使用对象为足够成熟,并有理由期望他们能够阅读并遵循那些指导语及警告语的儿童;(ii)从本段(A)项之下豁免常用的烟花并为之提供标识(包括玩具纸帽、圆锥形喷火烟花、圆柱形喷火烟花、无爆炸哨声烟花、以及火花炮),前提是委员会认定能够适当地为那些物品提供标识以保护购买者与使用者。

(2)依照本段(1)(B)来发布、修正或撤销法规的行动应受到本法案第3 节(f)至(i)款的制约,除非委员会发现将危险品销售给家庭使用立即对公众造成危险,则委员会须在联邦公报上发布消息;此后如果该物质再被提供给家庭使用或其包装形式可能会造成家庭使用,在制定与颁布相关的法规之前,该物质应被视为“被禁止的危险品”。

(r)如果一个物品的设计或加工,在正常使用或在可合理预见的损坏或滥用情况下可能会产生电击从而造成人身伤害或病痛,该物品即被认定为具有电气危险。

(s)如果一个物品的设计或加工,在正常使用或在可合理预见的损坏或滥用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造成人身伤害或病痛的可能,该物品即被认定为具有机械性危险;其危险性可来自(1)物体的破裂、破碎或解体;(2)物体(或该物体的组成部分及配件)的驱动;(3)尖端或其他凸起、表面、边缘、开口或闭合口;(4)活动部件;(5)没联邦危险物品法案有或缺乏降低或停止驱动的控制能力;(6)物体具有的自我胶着特性;(7)物体(或该物体的组成部分及配件)可被吸入或吞咽;(8)物体的不稳定性;或(9)物体的设计及制造的其他方面。

(t)如果一个物品在正常使用或在可合理预见的损害或滥用的情况下,它的设计或生产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可能因其发热部件、物质或表面造成人体伤害或病痛,则该物体可以被确认为具有高温危险。

 

公布危险品及确立变通范围及特例的法规

第三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2]

(a)规则制定—

(1)一般来说,任何时候,当委员会认定需采取相关行动以推行本法案、避免或消除其应用中所产生的不确定性时,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案以法规形式宣布某一物质或某些物质的混合体为符合第2 节(f)(1)(A)定义的危险品。

(2)程序--根据本节发布、修正或撤销条例的行动以及将该行动的记录纳入其他记录之内的行动都应受到本节(f)至(i)款之规定的制约。

(b)如果委员会发现,当任何一种危险品可能带来的特殊危险使本法案

§1261(p)(1)[第2 节(p)(1)]的要求不足以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时,委员会可以法规形式作出合理的变通或增加标识要求,以确保公众健康与安全。任何有意为家庭或儿童使用的、或其包装形式适宜家庭或儿童使用的危险品,如果没有按照规定附加标识,即可被认定为有误导性标识的危险品。

(c)如果委员会发现,由于物品包装的尺寸限制、或物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很轻或有其他正当充足的理由,完全满足本法案关于标识的要求并非切合实际或对于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并非必要,委员会即可发布条例,免除关于该物品标识的要求,但委员会须认定该免除条例与合理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的目的一致。

(d)如果委员会发现,满足国会制定的其他法案要求的做法能够同时满足本法案关于危险品或危险品包装的要求,则委员会可以免除对该危险品满足本法案法规的要求。

(e)(1)委员会关于某个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具有电气、机械或高温危险的裁决应当遵循[美国法典]第5 卷§553((b)条最后一句话的(B)小项除外)的程序,除非委员会决定遵循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案§371(e)[美国法典第21 卷§371(e)]的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应遵照该法案§701 中的(f)和(g)款来作出裁决。如果部长作出如此选择,就必须按照第(e)(1)段将该事实与提案一同公之于众。

(2)在执行本款(1)段之前或过程中,如果委员会发现,该玩具或相关物品所具有的电子、机械或高温危险会立即给公众健康带来危险,而且委员会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了该发现,则根据本法案精神,在法律程序完成之前该玩具或物品就被视为被禁止的危险品。假如在消息公布之前还没有开始进入法律程序,则相关的法律程序要尽早开始。

(3)(A)如果委员会根据美国法典第5 卷§553 决定任何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具有电气、机械或高温危险,受到该决定不利影响的人可在委员会以法规形式公布此决定之后的60 天之内向其居住地或主要业务所在地的美国巡回上诉法院递交诉状,申请司法审查。法院书记官应当将该诉状的副本立刻转交委员会或委员会任命的相关联邦危险物品法案人员。委员会应当按照美国法典第28 卷§2112 的要求将其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动记录呈交法庭。

(B)如果申诉人向法庭申请提供新的证据并满足法庭的要求表明这些新的证据是与案情有关的实质性材料,然而却没有机会将这些证据在诉讼的过程中提供给委员会,则法庭可以下令将这些证据(以及相关的反证)以听证或其他形式,根据法庭认可的条件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可以根据新增加的证据据实修改裁决或作出新的裁决。委员会应当将修改后的裁决或新的裁决以及有关建议存档,以便根据新证据修改或取消原有的决定。

(C)在根据本段提交的申诉存档以后,法庭有权根据美国法典第5 卷§706 第二句话第(2)段中的(A)、(B)、(C)、(D)项重新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法庭根据该段的(B)项下令接受新增加的证据,法庭应当按照该段的(A)和(B)项,根据法庭掌握的全部记录来重新审查委员会的决定,以断定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具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如果法庭认定决定的证据不足,便可搁置该决定。根据美国法典第5 卷705,法庭可以根据审查程序的最终结论适当地免除任何根据本项审查的决定。

(D)法庭作出的全部或部分确认或推翻委员会决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但根据美国法典第28 卷1254,该裁决仍然可被美国高等法院要求上交复审。

(f)颁布根据第2 节(q)(1)作出的将某一物品或物质归入被禁止的危险品类别的法规或颁布根据本节(e)款制定的法规,应首先在联邦公报上将规章制定的提案预先通报。

该公报应当:

(1)确认有关物品或物质以及与其相关的伤害危险的性质;

(2)摘要介绍委员会正在考虑的替代规则(包括自愿执行标准);

(3)提供与该程序相关的、委员会已知的现行标准的信息,并简要解释为什

么委员会初步认为该标准无法消除或适当地降低在第(1)款中所认定的伤害;

(4)邀请有兴趣的人士于委员会在公告中指定的限期内(从公告发布之日算

起,该限期不应少于30 天或多于60 天)向委员会提交对委员会所认定的伤害危

险、正在考虑中的替代规则、以及其他应对危险办法的意见。

(5)邀请(除委员会以外的)任何人士于委员会在公告中指定的限期内(从

公告发布之日算起,该限期不应少于30 天)根据第2 节(q)(1)或本节(e)款向委员会提交现行标准或部分标准作为法规草案的内容;

(6)邀请(除委员会以外的)任何人士于委员会在公告中指定的限期内(从

公告发布之日算起,该限期不应少于30 天)向委员会提交书面陈述,说明其修改或制定自愿执行标准以解决第(1)款中确认的危险问题的意图,并阐述其修改或制定自愿执行标准的计划。委员会须将该公告于10 天之内呈交众议院的贸易、科学及运输委员会以及众议院的能源及贸易委员会{现为贸易委员会}。

(g)(1)如果委员会认为,任何应上述(f)款(5)段下的公告邀请所提交的标准,如果被颁布(全部、部分或与提交给委员会的其他标准或部分其他标准合并)为在第2 节(q)(1)或本节(e)款之下的法规,能够消除或合理地降低根据(f)款(1)段认定的伤害危险,委员会即可全部、部分或不加实质性修改地合并这些标准,并作为根据该节或该款提议的法规公布出来。

(2) 如果委员会认定—

(A)执行任何应(f)款(6)段下的应公告邀请所提交的标准能够消除或适当地降低该公告所认定的伤害危险,以及(B)该标准有可能基本上被执行,则委员会可以终止与该伤害危险有关的、依照第2 节(q)(1)以及本节(e)款所进行的立法程序。委员会应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关于该决定的公告,并向公众告知委员会将依赖自愿执行标准来消除或降低伤害危险。但只有在该自愿执行标准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委员会才可以终止上述立法程序,转而依赖该自愿执行标准。为本节的需要起见,当一个自愿执行标准被制定该标准的团体或个人正式通过以后,无论其何时生效,该自愿执行标准即可被认为已经存在。在依赖于任何自愿执行标准之前,委员会应给予相关者(包括生产商、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团体)适当的机会来递交他们对于该标准的书面意见。在按本节所述作出依赖相关自愿执行标准的决定时,委员会应考虑这些书面意见。

(3)委员会应定出监督自愿执行标准执行情况的程序—

(A)委员会根据本款的第(2)段所依据的程序;

(B)有委员会参与制定的程序;或

(C)由委员会监督制定的程序。

(h)在提出任何根据第2 节(q)(1)作出的将某一物品或物质列为被禁止的危险品的法规或根据本节(e)款制定的法规之前,委员会必须在联邦公报中公布关于该法规提案的文本,包括任何委员会建议颁发的替代规则并附带初步的规则分析报告,该报告应包括--

(1)初步描述被提议的法规可能带来的益处以及成本,包括任何无法用金钱来计量的益处与成本,并指出可能会获得这些益处或负担其成本的人;

(2)解释为什么在委员会发布的法规或部分法规提议中没有包括那些根据(f)款(5)段提交给委员会的标准或部分标准;

(3)论述委员会作出初步决定的原因,解释为什么委员会认定按照(f)款(6)段所作出的努力在委员会根据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案第5 节(a)(3)的要求给予协助之后,仍然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制定自愿执行标准以消除或适当减少在(f)款(1)段中公布的伤害危险;(4)描述任何可合理替代所提交的法规的其他选择,同时综述与那些选择有关的潜在成本与益处,并简要解释为什么此等其他选择不应该作为一个法规提议来公布。委员会应在10 天之内将该公告送达相关的国会委员会。本款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排除任何个人作为法规提议来呈交现行标准或部分现行标准。

(i)(1)若要依照第2 节(q)(1)颁布将某物品或物质归类为被禁止的危险品的法规,或根据本节(e)款颁布法规,委员会必须首先完成针对该法规的正式的法规分析报告。该报告中应包括以下信息:

(A)描述法规可能带来的益处以及成本,包括那些无法用金钱来计量的益处与成本,并指出可能会获得这些益处或负担其成本的人;

(B)描述任何委员会考虑过的可合理替代正式法规的其他选择,综述与那些选择有关的潜在成本与益处,并简要解释为什么该选择没有被选定。

(C)概述在公众评论期间人们在对初步法规分析报告的回应中提出的任何重

要问题,并概述委员会对那些问题的评估。

委员会应公布其对该法规所做的最终法规分析报告。

(2)若要颁布任何根据第2 节(q)(1)作出的将某一物品或物质列为被禁止的危险品的法规或根据本节(e)款作出的法规,委员会必须认定(并把该认定包括在法规中)--

(A)在与有伤害危险的法规有关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受法规制约的人已经采纳并实施了自愿执行标准,但--

(i)服从该自愿执行标准不能达到消除或适当降低伤害危险的目的;或

(ii)不存在该自愿执行标准基本上得到执行的可能性;

(B)通过执行法规可预期获得的益处与成本合理相关;以及

(C)法规提出的是最低负担的要求,用以防止或适当降低法规提出的伤害危险。

(3)(A)根据(h)款或(1)段作出的任何法规分析报告不需受到独立的司法审查。但是,一旦针对某个法规的司法审查行动开始,则任何类似的法规分析报告内容都应成为与该审查有关的机构行动立法记录的一部分。

(B)上述(A)项中的条款不得被解释为可用来改变适用于对委员会行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实质性或程序性的标准。

(j)根据美国法典第5 编第553 节(e)款,委员会须在任何上诉书提交后的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全部或部分准许或驳回该上诉的决定。委员会须就其准许或驳回上诉的决定作出解释。委员会不得基于自愿执行标准驳回任何上诉,除非该自愿执行标准在驳回上诉时已经存在,而委员会认定该自愿执行标准能够有效地消除或适当地降低上诉书中提到的伤害危险,并且存在该标准基本上得到执行的可能性。

含铅的儿童产品;含铅油漆的标准

[2008 年消费者产品安全促进法案第101 节,公法110-314 第122 号法第3016 页(2008年8 月14日)]

[从技术上而言不属于联邦危险品法案]

(a)一般性铅禁令--

(1)作为被禁止的危险品对待--除非在(b)款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从第(2)段中指定的日期开始,任何含铅量超过第(2)段中所建立的标准的儿童产品(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案第3 节(a)(16)中所定义[美国法典第15 编第2052 节(a)(16)]),都应按照联邦危险品法案(美国法典第15 卷§261 等)的规定,作为被禁止的危险品对待。

(2)含铅界限--

(A)百万分之600--自本法案制定之后第180 天起,在第(1)段中提到的含铅量界限即定为:产品任何部件的含铅成分为其重量的百万分之600;除非符合第(B)、(C)、(D)及(E)诸项中的规定。

(B)百万分之300--自本法案制定一年之后,在第(1)段中提到的含铅量界限即定为:产品任何部件的含铅成分为其重量的百万分之300;除非符合第(C)、(D)及(E)诸项中的规定。

(C)百万分之100--自本法案制定三年之后,(B)项中的“百万分之300”应当由“百万分之100”所取代,除非委员会认定对于某个或某类产品来说百万分之100 的限制在技术上难以实现。委员会只有在经过公告和听证并分析了大幅度降低儿童产品中的含铅量与保护公共卫生的关系之后才可以作出类似的决定。

(D)降低界限的其他选择--如果委员会根据(C)项认定对于某个或某类产品来说百万分之100 的限制在技术上难以实现,则委员会应当根据该产品或该类产品技术上可能达到的程度以法规形式建立最低的含铅量界限,该界限须低于百万分之300。委员会如此建立的含铅量标准应该在本法案制定三年之后取代(B)项中的百万分之300 的标准。

(E)阶段性复核以及进一步降低--在(C)或(D)中所述含铅标准颁布之后,委员会应根据最佳科学与技术信息,至少每五年一次复核并降低本款中已建立的标准,按委员会确认为技术上可行的最低含铅标准提出要求。新的标准建立以后应取代修订前实行的标准。

(b)排除某些材料或产品以及无法接触的部件

(1)某些材料或产品--委员会可以根据法规,从(a)款的禁令中排除某种产品或材料,前提是委员会经过公告和听证,根据最佳的、客观的、由同行评审过的科学证据认定该产品或材料中的铅--

(A)不会在儿童以可合理预见的正常方式和非正常方式使用的情况下(包括吞咽、含在口中、破损以及儿童的其他活动,还有产品老化)被摄入体内;

(B)不会对公共健康和安全造成其他任何不利的影响。

(2)无法接触的部件的例外--

(A)一般来说--委员会可以认定,在(a)款中建立的限制不适用于儿童产品中那些在儿童以可合理预见的正常方式和非正常方式使用的情况下无法接触的产品部件。如果该部件由于密封的外壳或包装盒而没有暴露在外,而且以可合理预见的正常方式和非正常方式使用也不会暴露出来,该部件则为本项中所述的无法接触的部件。以可合理预见的正常和非正常方式使用包括吞咽、含在口中、破损以及儿童的其他活动,还有产品的老化。

(B)关于无法接触的认证程序--在本法案制定后一年之内,委员会应颁布法规提供指导,认定哪些或哪类产品部件为(A)项中所述的无法接触的部件。

(C)有待于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指导的实际应用--在委员会根据(B)项颁布法规之前,对产品部件是否不会被儿童接触的认证应按照(A)项中的要求进行。

(3)不符合条件的某些隔离层--在本款中,油漆、涂料或电镀层不能被认为是在以可合理预见的正常和非正常方式使用的情况下防止儿童接触内层的铅或防止人体吸收铅的隔离层。

(4)某些电子装置--假如委员会认定,由于缺乏技术可行性,某些电子装置(包括使用电池的装置)无法符合(a)款的要求,委员会将以法规形式--

(A)颁布要求来限制或降低这些电子装置中铅暴露及铅接触的可能性,包括要求这类电子装置配备儿童防护外壳或包装盒,以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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